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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100 81085 號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5006479 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除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條第 2 項 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911 5643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時,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二。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展延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三。
指定公告事業因下列情形辦理清理計畫書所載事項異動,免繳納審查費:
一、基本資料、專業技術人員、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
二、改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三、改變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於檢具清理計畫書或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或展延送審,免繳納審查費。
指定公告事業於繳納審查費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