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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40084 5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8006455 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機構申請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規定之檢驗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檢驗費。
2前項包裝檢驗費為每件指定產品新臺幣九百五十元。
事業申請變更檢驗報告之事業名稱及負責人,且未變更原檢驗之產品及包裝時,免繳納檢驗費。
本標準所規定之檢驗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