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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095005307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09500 91737E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 1078000 5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登記用之環境用藥,不得含有依本法第七條公告禁用之成分。但專供實驗室內試驗研究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條環境用藥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或行政機關。
二、專案防治:行政機關。
三、申請登記用:環境用藥製造業或從事輸入行為之環境用藥販賣業。
製造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所使用之環境用藥,應委託持有相同劑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之。
1本準則案件之申請書表及應檢具資料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請者,不在此限。
2前項申請書表及資料內容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件;其補正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