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Analysis Organiz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訂定發布全文 2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名稱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檢字第 358
05 號令廢止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檢字第 7
185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檢字第 00353
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1、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檢字第 0
0164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檢字第 005
2296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20007
3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0 條;本辦法除第 18 條第 1 項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600425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70083
5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80028103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8010113
1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2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90031
7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10011
210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6、7、12、16、17、19、20、24、28
、3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200
2117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5、21、24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400
657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16、17、19、21、24~26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880
001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980
000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2、16、24、25 條條文;增訂第
24-1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1080
000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4、24、30 條條文;刪除第 27 條條文
;除第 10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自一百
十年四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
1171095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13、16、23、24、28 條條文;刪
除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
告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序文、第 10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第 10 款、第 2
項、第 11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序文、第 4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6
款、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
第 7 款、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第 3 項、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第 2 項第 2 款、第 4 款、第 24-1
條、第 25 條、第 26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環境部環部研字第 114511293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12、13、16、24、25 條條文;增訂第 16-1~16-3
、25-1 條條文;刪除第 24-1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法以執行環境標的物採樣、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機構。
三、環境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指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1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2檢測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但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四、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職業團體。
五、依合作社法成立登記之合作社。
1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設備及專任之檢測人員六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員。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專任檢測人員應為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人員,且應置檢測人員二人以上,其中一人為檢驗室主管。
2依前項但書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
1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經驗。
2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1第五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
2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之檢驗室,其品保品管人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1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前款學科以外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前款學科以外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具有相關檢測經驗,得以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機構舉辦之下列講習訓練代替二年相關檢測經歷:
一、三十小時之檢測環境安全與檢測基本學理。
二、六小時之檢測實務訓練。
1檢測機構從事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四十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三日以上之實務訓練。
2檢測機構從事前項以外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八小時以上之實務訓練。
3經第一項訓練者,得從事前項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
1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檢測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項目、使用方法名稱及其標準作業程序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或具有申請項目檢測經驗能力之證明文件與相關品管資料。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公正性、保密、架構、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設備、計量追溯性、外部供應的產品與服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技術紀錄、確保結果的有效性、檢測報告、抱怨處理、不符合工作、數據管制與資訊管理、管理系統文件、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紀錄的管制、處理風險與機會之措施、改進、矯正措施、內部稽核及管理審查。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1檢測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分別申請許可證。
2檢測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3前項申請許可證展延,檢測機構並應檢附檢測人員依第二十二條接受訓練之證明文件。
4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檢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項規定提送文件。
1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底泥檢測類。
十一、溫室氣體檢測類。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2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展延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發許可證,並記載其類別及申請檢測項目: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2檢測機構申請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審查程序準用前項規定;屬同一類別增加檢測項目者,得免辦理系統評鑑。
3檢測機構依第一項申請許可證展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查程序得免辦理該檢測項目之績效評鑑:
一、於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
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至申請日前,未曾因執行該檢測項目違規而受有裁罰。
三、檢測項目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採樣技術評鑑合格。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2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檢測類別、項目及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1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間取得許可證之類別或項目,應於原許可證屆滿前六十日前補辦該類別或項目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檢測機構有第二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其許可證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
2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3檢測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檢測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檢測業務。
4檢測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1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
一、檢測機構於檢測人員設置或經歷有虛偽不實。
二、檢測機構於許可證申請檢測項目提報之實際檢測數據有虛偽不實。
2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
一、檢測機構有未經採樣或檢測即出具檢測報告或發生無正當理由修正檢測報告結果之情形。
二、檢測機構有調整儀器或軟體設定進行檢測致數據造假之情形。
三、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二次。
四、檢測機構依第二十一條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3檢測報告數據造假,涉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得認屬檢測機構代表人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檢測機構許可證之全部檢測項目。
1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全部檢測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或相同統一編號申請檢測業務許可證;其代表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為任一檢測機構之代表人。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部分檢測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該檢測機構於二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檢測項目之申請。
2涉及數據造假之檢測人員、品保品管人員或檢驗室主管,於對檢測機構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擔任任一檢測機構之檢測人員、品保品管人員及檢驗室主管。
1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涉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2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者,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於該限制期間屆滿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經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1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及檢驗室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檢測。
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申報項目為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數、檢測樣品數及金額。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檢測作業相關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2放流水採樣人員申報之項目,同時應填報確實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會同事業人員照片等。
1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2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3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檢測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1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2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3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1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1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2前項盲樣測試,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以指定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參加國內或國際盲樣測試方式進行,檢測機構應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不支付費用致無法參加盲樣測試者,視為拒絕參加。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檢測機構指派適當或被指定之檢測人員接受在職訓練,檢測機構不得拒絕。
1檢測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2檢測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或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條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之選用及驗證、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技術紀錄、檢測報告、管理系統文件管制或紀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尚未獲准駁前,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測業務。
八、有第十六條之一任一違規情形。
九、已申報採樣行程未實際到場執行採樣或發生採樣時間或地點申報不實。
十、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逕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
(刪除)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檢測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績效優良之機構或個人得予以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檢測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查核事項。
(刪除)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