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管字第 0143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綜字第 4 04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管字第 001 76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10~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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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用之計算及收取,依本辦法之規定。
公害糾紛之當事人申請調處及裁決者,應向該管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繳納調處費及裁決費。
公害糾紛事件因損害賠償而申請調處及裁決者,每件收取調處費及裁決費新台幣三千元。
公害糾紛事件非因損害賠償而申請調處者,每件收取調處費新台幣一千元。
前二條情形並為請求時,其調處費及裁決費分別計算收取之。
公害糾紛之當事人向該管之調處委員會、裁決委員會申請調處及裁決後撤回申請者,其已繳納之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1調處委員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給與標準計算。
2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證據調查費用,依實支數額計算。
3前二項費用,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委託鑑定時,應由該專家、學者或機關、機構、團體於鑑定前提出鑑定計畫書及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調處委員會視公害糾紛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