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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7)環署法字第 2 251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者綜字第 00343 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1 條、第 4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 1130002602 號函註銷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環部保字第 1121329163 號令修正發布「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名稱及第 1、4 條條文及第 3 條 條文之附表一、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 1130018798D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新名稱:環境部專業 獎章頒給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環境業務有功人員,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環境保護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推行環境業務,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突發之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避免生活環境遭受損害。
三、從事環境業務之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查認定對學術或業務,卓具效益。
四、對環境教育、宣導,具有重大貢獻。
五、其他對環境業務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1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2本獎章與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1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或單位之主管長官推薦,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推薦;另對環境業務有重大貢獻者,得由環境業務專家學者推薦。
2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由本部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受獎人死亡者,由其配偶或親屬領受。
3前項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本獎章之頒發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