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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undwater Pollution Control Standards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 0 0736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 098000364 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 100001014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 10201 0947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5 條、第 6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環境部環部管字第 114712999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列地下水中物質濃度,受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
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
前條所列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得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區域特性、調查目的、運作方式,評估、選擇及核定最適當之檢測項目與調查範圍。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本標準修正之參考。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