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 100004307 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2 條附表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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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受理事業申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應依附表收取審查費。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