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00113 041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3 條序文、第 4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序文第 1 款、第 8 條、第 9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環境部環部研字第 114510343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本部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前條第三款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為認證有效期內之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1本部為鼓勵設施場所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定補(捐)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辦理環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2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等,由本部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1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其次一年度所申請之補(捐)助,本部得列入優先考量。
2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以公開方式進行表揚,並頒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經本部核定補(捐)助者,若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本部得撤銷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1受本部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育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之優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
2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部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