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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s for advertising production and broadcast of satellite radio and television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廣一字第 1212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 10548 016890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2,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3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
4準用之。
1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鎖碼播送特定廣告。
1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
2;節目內容及表現不得涉及廣告化。
製播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