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五字第 0940624403Z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 0960510 0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 0984108 9860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直轄市、縣 (市) 政府運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獲撥款項,應從
2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3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前項業務時,得編列人事費用之支出,其比例
4不得逾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1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2,就直轄市、縣(市)政府獲撥本基金款項之運用執行情形進行考核監督
3。
1管理委員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列
2事項:
一、基金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件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基金人事費用支出比例是否逾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五、對管理委員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六、其他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1為辦理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三月
2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格式將上一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工作成效及相關意見陳
3報中央主管機關。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所屬
2議會及審計機關。
3前項考核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為,或請其提具聲復理由而不
4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