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內政部(82)台內警字第 8281508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20081122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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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進入臺灣地區
2,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
3日)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4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
5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1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
2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
3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載最近一
4次入境日為準。
1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依規定強
2制其出境。
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未經許可入境以外之犯罪行為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四、所附大陸地區證件與結婚登記姓名不符者。但係正體字與簡體字之差
3異者,不在此限。
五、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 (含十八日) 曾離婚者。
1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備左列文件,向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2) 警察局申請,警察居查註前科、素行資料,並交由警勤區佐警查註有無
3前條第一款情形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4辦理:
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正本、大陸地區證照保管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大
5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 (以上證件均不退還) 。
三、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四、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或臺灣地區旅行證。
1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
2起算為一年六個月。
3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發給定居證,由境管局函送預定申報戶籍地戶
4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1持用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在居留期間申請出境,應備旅行證申請書,向境
2管局申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臺灣地區居留證交境管局註銷。
1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定居,應備左列文件
2送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查註前科、素行資料後,核轉境管局辦
3理: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配偶之戶籍謄本。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妥戶籍登記後,其申請入出境應以臺灣地區人
2民身分辦理。
1依本辦法發給之許可證件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2前項費用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