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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祕議字第 2601 號令標 明名條條次並修正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選部(75)選參字第 8623 號令修 正發布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選部選規字第 0921300335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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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檢舉人應用真員姓名,署名蓋章,並書明職業及地址。如為團體應載明名稱、地址,並加蓋鈐記。
檢舉書函,不拘程式,但須詳述事實,列舉具體證據,其在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案者,並應敘明案情。
檢舉得先以言詞為之,但仍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補送書面文件。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
檢舉案件經受理後,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予以函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經查係以不實姓名檢舉者。
二、經通知補送有關證據未依限補送者。
三、內容空泛,難以查辦者。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檢舉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