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946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81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03441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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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1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
2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
3,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4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
5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
6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遴聘之。
1舉行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
2進行會商。
1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職業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2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1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
2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1體能測驗種類如下:
一、肌力與肌耐力測驗
(一)屈膝仰臥起坐
(二)伏地挺身
(三)引體向上
(四)屈臂懸垂
(五)爬竿
(六)舉重
二、心肺耐力測驗
(一)跑走
(二)負重跑走
(三)登階
三、敏捷性測驗
(一)折返跑
(二)障礙跑
四、瞬發力測驗
(一)立定跳遠
(二)垂直跳
五、綜合測驗
(一)引水梯攀登
(二)游泳
六、其他體能測驗
2前項體能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1因懷孕或分娩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
2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
3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
4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
5後,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
6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7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筆試
8成績保留及其限制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1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
2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
2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
3前項人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
4者亦同。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