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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核定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2476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1526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86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004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6)考台組參一字第 04711 號令發布廢止本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1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由內政
2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
3警察教育機關得視應訓練人數、教育設備及預算經費等編入適當班期辦理
4訓練。
應行訓練人員,入訓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參加訓練。
1訓練期間,除依警察教育機關規定攜帶物品外,享受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
2生公費待遇。
1應訓練人員經訓練及分發台閩地區各警察機關實習六個月期滿後,由內政
2部彙轉考選部核定合格者,呈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報請主管機
3關正式派用。
1民國七十四年以前錄取人員,已接受訓練者,不得再予補訓。自民國七十
2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
3練人員,應接受警察教育機關為期九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
4應行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前往指定警察教育機關報
5到,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期訓練者,除應徵召服兵役者外,自接獲通知
6日起算,延長一期為限,逾期不予訓練。
7民國七十八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戶政人員、安檢行政人員類科錄取
8未受警察專業訓練人員之訓練,比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方式辦
9理。其訓練期間為一年。
1應行訓練人員訓練期間自動申請退訓或重大違規退訓者,或訓練期滿未依
2規定到職及自實習期滿之日起六年內以任何理由請求離職者,均應賠償受
3期間全部費用。其賠償計算標準依警察教育機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警察教育機關有關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