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51224
沿革(139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410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216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0063  號令
  令修正發布第 4、7-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369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9145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分試考試規則;新名
  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42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
  附表四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4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
  表」(修正戶政、文化行政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
  試科目表」(修正戶政類科部分)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0970003214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增訂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13 條條文遞改為
  第 12~1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177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134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
12.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255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航空器維修、航空駕駛類科部
    份)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253
    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及第 4  條條文之
    附表三、附表四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0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52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法律
    廉政、財經廉政類科部分);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142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1007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00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
    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航空駕駛類科部分)、附表二(增訂航運行政、航
    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部分)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增訂航運行
    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航空駕駛類科部)、
    附表四(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類
    科部分)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7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刪除第 9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48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8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650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04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689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
    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
    類科部分)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76
    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38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一~附表四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
    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488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
    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515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僑務行政、史料編纂、檔案管理、
    衛生行政、衛生技術、公職諮商心理師、醫學工程、交通技術、職業
    安全衛生及資訊處理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
    目表」(修正僑務行政、檔案管理、衛生技術、交通技術及職業安全
    衛生類科部分);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951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海洋行政、海洋技術類科部
    分)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海洋行政、海洋技術類科部分)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269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7、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僑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
    國際文教行政、新聞及觀光行政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公職社會
    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及公職建築師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
    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分);第 3、7 條及第 2  條附
    表一、第 4  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77751
    號令修正發布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37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4  條
    條文之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5
    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12  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航空駕駛類科及附註部分
    )、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航空駕駛類科部
    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
    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刪除第 5  條條文
    ;除第 3、6、7  條及第 2  條附表一、附表二、第 4  條附表三、
    附表四,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除第 2  條附表一及第 4  條附表
    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新增司法行政類科部分)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社
    會行政類科及新增司法行政類科部分);除第 2  條附表一及第 4  
    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新增資通安全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
    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及
    新增資通安全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3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26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新聞、觀光行政類
    科及附註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應試科目表」(修正教育行政、體育行政、新聞、金融保險、法制
    、農業行政、航運行政、農業技術、農業機械、水產利用、土木工程
    、水利工程、生藥中藥基原鑑定、交通技術、電力工程、電子工程、
    電信工程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
    正表頭欄及僑務行政、新聞、新聞廣播、金融保險、林業技術、土木
    工程類科部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等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國際文教行政、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藥師及航空駕駛等十八類科,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航空駕駛等二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航空器維修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二項體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及國際文教行政等三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及普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8 條
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錄取名額進入第二試。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