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51128
沿革(62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876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823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6、7  條條文暨第 3  條之附表一、二
  (原名稱: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
  務人員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062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76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及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9309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23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172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233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10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及附表二應試科目表
    (修正五等考試普通科目部分、刪除三等及四等考試關稅會統科別、
    增訂三等及四等考試關稅會計及關稅統計科別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
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6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技術類輻射安全技術
    工程科別部分)
15.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3959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86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9、12  條條文;本次修正之第 8  條條文,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1052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12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三
    等考試藥事、船舶駕駛、輪機工程科別、五等考試船舶駕駛、輪機工
    程科別及附註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
    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資訊處理科別
    部分)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71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四等考試資訊處理科別部分)
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3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4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  條條文;除第 3  條及其附表一、附表
    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24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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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6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第 7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達錄取標準,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須於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