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31228
沿革(55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04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205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504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068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145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48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19000038
  77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二試部分)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5
    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暨附表名稱;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
    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400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81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4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18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  條條文;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十
    九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65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946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68
    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8
    5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4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並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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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附表一所定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類科組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外語口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經濟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