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30525
沿革(40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42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10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757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表頭部分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494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668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應試科目表」(
增設政風類科部分)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0970003214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506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新增勞工行政科別)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800075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表頭部分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52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修正廉政類科、增訂交通行政類
科)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67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0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29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9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公務人
員初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新增一般民政、戶政、測量製圖類科部分
);刪除第 5 條條文;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十三年六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前項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