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361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4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9201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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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1特種考試政風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兩等:
一、三等考試。
二、四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2,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3各系科畢業者。
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2,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1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
2者。
本考試各等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
1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2,不合格者,不得參加口試。
3前項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凡小兒
4麻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體畸形致不能自身獨立行走或以手執筆書寫者均
5為不合格。
1本考試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差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
2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3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
4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5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6取。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六個月訓練;除現役軍人外,不得請求延期訓練
2。訓練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
3,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法務部依次派用。
4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5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1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
2所屬機關 (構) 以及中央與地方機關與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以外
3機關 (構) 任職。
4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2請考試院核備。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