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40328
沿革(78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84) 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3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499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
  (原名稱: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特種
  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5584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59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二及第 5  條之附表三、四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
  令修正發布附表三: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及附表四:
  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39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6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二、附表三、第 5  條之附表三、附表四
  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898
  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及附表一~四、並增訂附表五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254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及附表一、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
    0001020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715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之附表五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7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1021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57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
1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533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五;並
    刪除第 6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441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五
1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659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62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及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19.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697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
    、附表四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670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560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修正戶政、畜牧技術、公職獸
    醫師類科專業科目部分)、附表四(修正戶政、畜牧技術類科專業科
    目部分)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8、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
    表二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325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8、10、1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
    表三、附表四(建築工程及景觀類科部分)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13 條條文移列至
    第 10、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95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0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5、
    6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9
    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除第 2、4~6  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5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特種考試地方
    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社會行政類科部分)
    ;除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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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等別類科應考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四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之類科,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二、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三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四、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