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170324
沿革(21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7389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841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015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 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1672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000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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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者,得應各該等科別考試。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由衛生福利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政機關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政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