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30118
沿革(148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59)考台秘一字第 1930 號令
  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60)考台秘一字第 1029 號令修
  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1)考台秘一字第 1676 號令
  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2)考台秘一字第 2567 號令
  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 2581 號令修
  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67)考台秘一字第 2687 號令
    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 2671 號令
    修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0)考台秘議字第 2659 號令
    修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2760 號令修
    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14.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2841 號令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15.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236 號
    令修正發布第1、2、6 條條文、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
16.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897 號令
    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監獄官部分)
17.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2031 號令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18.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785 號令修
    正發布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法醫師部分)
19.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07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2674 號
    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2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080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004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6 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表
2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3257 號令
    修正發布附表應考資格表附註一條文
24.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10520
    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暨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應
    試科目表(增列乙等檢驗員及刪除丙等法院檢驗員部分)
2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63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 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增訂附註三)
26.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47  號
    令修正發布
27.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90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28.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3877  號
    令修正發布
29.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4802
    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附註事項
3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09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暨應試科目表
3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函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二
3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4589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3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608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5、6 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
    (原名稱: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34.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459
    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016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            
3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369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四等考試部分)
3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200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7~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
    格表、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第 7  附表三體格檢查標
    準表
3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21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 6  條條文之附
    表二應試科目表、第 7  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
4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70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
    表(增列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部分)
4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註部分)        
4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46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科)、第 7  條條
    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4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94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
    法事務官類科)、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
    科)、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4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72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
    刪除檢驗員類科、修正附註部分)、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
    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第 7  條條文之附
    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
4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21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
    資格表(修正三等考試、附註、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
    類科部分)、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刪除三等考
    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
    行 
4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65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修正三等考試公設辯護人
    、行政執行官類科、附註並增訂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三等考試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
    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
4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21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5、8、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並自發布日施
    行
4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93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
    實務組、電子資訊組)
4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
    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
5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2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8、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除第 7  條條文之
    附表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5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修正並移列
    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27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表頭欄、
    四等考試法警、執達員、執行員、監所管理員類科部分);第 6  條
    條文之附表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5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1077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108000917
    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
    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
    施行
5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248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
5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6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5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三等考試觀護人、司法事務官
    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 一、三等考試: (一)公設辯護人。 (二)公證人。 (三)觀護人。 (四)家事調查官。 (五)行政執行官。 (六)司法事務官: 1.法律事務組。 2.財經事務組。 3.營繕工程事務組。 (七)法院書記官。 (八)檢察事務官: 1.偵查實務組。 2.財經實務組。 3.電子資訊組。 4.營繕工程組。 (九)心理測驗員。 (十)心理輔導員。 (十一)監獄官。 (十二)公職法醫師。 (十三)鑑識人員。 二、四等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 (二)法警。 (三)執達員。 (四)執行員。 (五)監所管理員。 三、五等考試: (一)錄事。 (二)庭務員。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類科組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第 9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 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