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4628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23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59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013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7、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30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9、10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9、10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移列至第
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65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74781
號令發布廢止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1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2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區分為臺北、北區、中區、南區及高雄等五個錄取分發區;臺北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中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1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3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4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於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