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294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1271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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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1本規則所稱漁船船員,指在二十總噸以上動力漁船 (包括水產品加工、冷
2藏、運輸船) 服務之漁航員、輪機員、電信員及技術員。
漁船依其噸級分為左列四種:
一、甲種:一千總噸以上者。
二、乙種:五百總噸以上至未滿一千總噸者。
三、丙種:一百五十總以上至未滿五百總噸者。
四、丁種:二十總噸以上至未滿一百五十總噸者。
1漁船船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左列各類級:
一、漁航員:分一、二、三、四級。
二、輪機員:分一、二、三、四級。
三、電信員:
(一) 報務員
(二) 話務員
2四 技術員:、
(一) 冷凍長
(二) 製造主任
本考試之應考人於報名前須經體格檢查合格。
1初次報考者,應繳驗一次游畢一百公尺之游泳能力合格證明書。
2游泳能力之測驗,由公私立游泳池管理單位或設有游泳池之學校辦理,並
3出具前項合格證明書。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規定資格之一者
2,得應各該類級考試。
3海軍退除役人員應本考試者,其資格依「海軍退除役人員應漁船船員考試
4資格表」之規定。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1本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定服務年資之採計依左列規定:
一、在漁船充實習生,其實習漁航工作者,以漁航員服務計資;其實習輪
2機工作者,以輪機員服務計資。
二、持有證書之漁船船員,其任助理或見習職務時間,折半計資,但在二
3年以上者作一年計;其任高一級助理職務年資,照證載職務實數計資
4。
三、持有證書之漁船船員,曾在商船服務者,按其服務年資三分之二計算
5;但無漁船服務年資者,其商船服務年資不計。
四、本規則施行前,持有證書之漁船船員,已在漁船任職者,於本規則施
6行後三個月內繼續在原船任職之本航次資歷,得分別依本規則所訂之
7各該類級資歷計資。
五、漁船停航期間服務年資不計。在港口停泊逾一個月或在船塢修理期間
8逾三個月時,其逾時之服務年資不計。
六、曾任高一級職務年資,得作低一級職務計資。
9前項各款所稱證書,指本考試及格證書及職業主管機關所發之執業證書。
1本考試以專業科目各滿六十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總平均成績滿五十五
2分為及格。其定有實地考試者,實地考試各科目均須及格。總平均成績滿
3五十五分,專業科目有三科以下不滿六十分,及實地考試科目未及格者,
4得於五年內舉行同類級考試時申請補考;仍不及格者,其全部科目成績不
5予計算。
1本規則施行前,經核定補考者,仍依原規定於五年內申請補考;其應試科
2目依原定之科目辦理。不及格者,其全部科目成績不予計算。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會主持典試事宜。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
2業委員會查照。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