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司法院、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 文 1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1242 號令 、司法院(82)院台廳司三字第 5956 號、行政院(82)台法字第 089 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5981 號 令、行政院(87)台法字第 39633 號令、司法院(87)院台廳司三字 第 1352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7991 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司三字第 0950024782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 95005204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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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2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3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4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5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任教年資或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6之年資為限。
1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2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3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4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5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
2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
3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
4、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
2律學系畢業,包括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指上尉以上軍法官。
1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
2敘合格任審通知書。
1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司法院派令、銓敘合格任
2審通知書及各級法院服務證明書。
1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
2格證書、任職令、任官令、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1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
2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1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華僑應繳僑務機關、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
2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3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1律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律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2。其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