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373 號、行政 院(76)台財字第 1824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條文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965 號、行政 院(81)台財字第 97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3639 號令、行政院(88)台財字第 2046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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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2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
3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4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
5、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6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7之年資為限。
1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2一高等會計學與會計報告分析;二審計學;三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四公
3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五稅務法規 (包括所得稅法、營業稅法
4、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等五科。
5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得予部分免試。其筆試科目為一審
6計學;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三稅務法規 (包括所得稅法
7、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等三科。
8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得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9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應試。逾期仍未筆試及格,改以筆試舉行
10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組畢業,係
2指修習初等會計學、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
3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
4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
5券交易法、稅務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電腦
6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等科目三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中級
7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每科目至多採計三
8學分。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
2二年以上,係指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會計學科至少二科
3,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至少一科,講師、助
4理教授或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1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銓敘合格任審
2通知書,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
3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
4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5前項任審文件,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
6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任官令、任職令及國
7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1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聘書、教育部
2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
3明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4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
5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1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或及
2格通知書、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應附繳驗正本及外交部派駐該
3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暨中文譯本。
4前項各種證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5並經我國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
1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認
2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3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1會計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會計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
2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財政部查照。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