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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63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373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405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386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443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73561 號 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牙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2) 分左列兩階段舉行:
3第一階段:基礎學科考試。
4第二階段:應用 (臨床) 學科考試。
1持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2醫學系、科 (含須兼修醫學系必修課程之中醫學系) 或牙醫學系、科修畢
3基礎學科成績及格之學校證明或畢業證書者,得分別應醫師或牙醫師第一
4階段考試。
5前項所稱基礎學科,其科目如附表一。
1依醫事人員檢覆辦法規定申請醫師或牙醫師檢覈,經核定予以筆試,並經
2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於六年內應第二階段考試。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1本考試兩階段考試成績分別計算,均以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各階段考
2試總平均成績,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一時,得降低其及
3格標準,錄取至該階段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一。
4前項各階段考試總平均成績低於五十分者,或有一科目成績低於二十五分
5者,均不予錄取。
1應考人於報名時,須繳左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四、報名費。
2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1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試及格者
2,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