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170324
沿革(27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9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
  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697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13、14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250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8、9、16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名稱
  ;刪除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保險從業人員考試規則;新名
  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從業人員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0386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第 2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從業人員考試規則;新名
  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
  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6、9、12~1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611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8、10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4、15 條條文;原第 16 條條文移列至第
    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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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財產保險代理人。 二、人身保險代理人。 三、財產保險經紀人。 四、人身保險經紀人。 五、一般保險公證人。 六、海事保險公證人。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項情事或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類科之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但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人數未達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均予錄取。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照。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