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30720
沿革(52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6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668 號令
  修正發布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應考
  資格表」(修正醫師、牙醫師類科部分並增訂附註規定)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10、12、13、18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
  文之附表二;本規則修正條文第 7  條附表二、第 12 條,自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62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91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8、14  條條文及第 6 、7  條條文之附表一、
  附表二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112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8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醫師類科應
  試科目部分);刪除第 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5000795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8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4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醫師牙
  醫師藥師類科應試科目部分)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1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11 條條文及第 6  條之附表一(牙醫師類科
    及附註部分)、第 7  條之附表二(修正護理師、護士、助產士類科
    部分)
1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1010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8、12、14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
    表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醫師類科、修正牙醫師及藥師類
    科部分)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14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5、8、12、14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066
    3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8、14、18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
    文之附表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4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72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15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6、17 條條文;原第 18 條條文移列至第
    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989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8、13~15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
    表一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9~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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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醫事檢驗師。 二、醫事放射師。 三、護理師。 四、物理治療師。 五、職能治療師。 六、助產師。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有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及助產人員法所定不得充任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及助產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前項附表一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七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考選部應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類科之神經疾病物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或職能治療師類科之生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心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小兒職能治療學,其中任一科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