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30620
沿革(37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6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9、15、16、17、1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15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類科部分)及第 12 條
  條文之附表二(測量技師類科部分)、附表三(測量技師類科部分)、
  附表四(測量技師類科部分)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600042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75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環境工程技師、食品技師
  類科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環境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48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8449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交通工程技師類科
  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7、19  條條文及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
  附表四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9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4、1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104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資訊技師類
    科部分)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6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1、22 條條文;原第 23 條條文移列至第
    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137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0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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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類科: 一、土木工程技師。 二、水利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測量技師。 六、環境工程技師。 七、都市計畫技師。 八、機械工程技師。 九、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十、造船工程技師。 十一、電機工程技師。 十二、電子工程技師。 十三、資訊技師。 十四、航空工程技師。 十五、化學工程技師。 十六、工業工程技師。 十七、工業安全技師。 十八、職業衛生技師。 十九、紡織工程技師。 二十、食品技師。 二十一、冶金工程技師。 二十二、農藝技師。 二十三、園藝技師。 二十四、林業技師。 二十五、畜牧技師。 二十六、漁撈技師。 二十七、水產養殖技師。 二十八、水土保持技師。 二十九、採礦工程技師。 三十、應用地質技師。 三十一、礦業安全技師。 三十二、交通工程技師。 前項大地工程技師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恢復辦理至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 3 條
本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每年擬舉辦考試類科,應於考試前一年公告之。
第 4 條
有技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技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依法登記之事業體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達下列年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一)以研究所畢業資格申請者:三年。 (二)以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四年。 (三)以專科學校畢業資格申請者:五年。 二、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該類科應考資格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三、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相關技師證書,其類別等級與我國相當,並經考選部認可,有證明文件。 四、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類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
第 7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年資證明。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三、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學科證明書。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外國該類科技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考試及格證書。 三、擔任該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職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四、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
第 8 條
考選部應設下列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一、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測量技師、都市計畫技師、水土保持技師、交通工程技師等八類科。 二、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造船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航空工程技師、工業工程技師等八類科。 三、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環境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紡織工程技師、冶金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礦業安全技師等九類科。 四、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食品技師、農藝技師、園藝技師、林業技師、畜牧技師、漁撈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等七類科。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9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規定。 具有第五條附表一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三之規定。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四之規定。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考試以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部分科目免試者亦同。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12 條
外國人領有該國各該類科技師有效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六之規定;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職業主管機關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