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50109
沿革(31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考試院(85)考台組一字第 0297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6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9185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8、9、12 條條文暨第 6、7 條條文之附表
一、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
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71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157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刪除第 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400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401
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4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除第 8、10 條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九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00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消防設備
師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
二、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有消防設備人員法所定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消防設備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十、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本考試消防設備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第二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9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廢止前規定,申請延期受訓或停止訓練經核准且未經廢止其受訓資格,或申請核准重訓者,由考選部依前項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