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50606
沿革(35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9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63
  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7、9、12、14、1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0745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2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11~13、19  條條文;第 7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6、15、1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6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7、18 條條文;原第 19 條條文移列至第
    1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632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0、14、1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
    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13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11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7~9、14、17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
    實地工作認定標準」;第 7~9、14 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
    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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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但得視需要增辦。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有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並修畢下列五領域十五學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總計達四十五學分以上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與修課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概論。 (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 (一)社會個案工作。 (二)社會團體工作。 (三)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二)社會學。 (三)心理學。 (四)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二)社會福利行政。 (三)方案設計與評估。 (四)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二)社會統計。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其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前項所列學科要求,經考選部審核公告者,其畢業生應本考試時,免繳交修課證明文件。 第一項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如附表。
第 6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應考資格,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前條第一項所列學科至少二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任教年資,依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年資起算年月計算之。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社會工作。 二、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三、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四、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五、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8 條
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其應試科目如下: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9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10 條
考選部應設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及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5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六條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16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修正之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條文及第五條附表,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