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命令考試>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目最後異動 20240620
沿革(49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1120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833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6~9、13、17 條條文及新增附表一、附表
二;除牙醫師分試考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新名
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5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及第 6 條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47951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6~9、12、13、17 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除
中醫師分試考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
試規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106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90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7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表三;並自
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考試
開始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
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
分階段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726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除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階段
考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
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05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5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原第
15、16 條條文;原第 17 條條文移列至第 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
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
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486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5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中醫
師類科及附註部分);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1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
修正醫師類科部分)、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
藥師類科部分);並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階段舉行。
第一階段考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階段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藥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應考人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階段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前二項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考選部應分別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9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及格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均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階段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始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第 11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一及第七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