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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86)考台組參一字第 07252 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參一字第 58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048981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規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復審案件,應設復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復審會)。
1復審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就本機關高級職員中具
2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
3復審會置委員四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
4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
5於二分之一。委員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
6復審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就訴願審議委員會人員派兼之。但亦得
7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
8秘書。
主任委員綜理復審案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
委員應參與復審案件之審查、查證、審議及決定等事項。
1復審會人員如與復審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或與復審案
2件有利害關係者,對於復審案件之處理,應行迴避。
3復審會人員與復審案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1復審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由機關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入復審
2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並得載明其意見
3。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復審會名義行之。
1復審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或出席費
2。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