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銓敘部、外交部外人(一)字第 8661 號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 2、3、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8 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外交部外(79)人一字第 79315469 號、 銓敘部(79)臺華審二字第 042407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外交部外(84)人一字第 84316091 號、銓 敘部(84)臺中審二字第 116391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外交部外人任字第 10340051661 號令 、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03390897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 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外交部外人任字第 10740023950 號令、 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07463721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係以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之編制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計算。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指經外交部認定能以此項語文處理公務而言。
2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館長,係指大使、常任代表、總領事及領事館領事。
3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係以駐外機構編制員額為計算標準。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派用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部辦事派用人員。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對於駐外服務期間,依法晉升人員亦適用之。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同一職務,指駐外機構編制表所定官等職等相同之職務。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