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58)考台秘一字第 169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 各款款次數字、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72)考台秘議字第 0923 號令 增訂發布第 6-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392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8982 號令 增訂發布第 9-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3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55301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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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1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臨時機關,設置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未於組織法規中規
2定,及第八條所稱各機關原設派用人員不合設置標準者,均由考試院與主
3管機關認定之。
4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監察院。
1本條例所稱考試及格,指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
2經考試院覆核及格者。
1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或
2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其職等之比照,由銓敘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3。
1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曾任最高級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指任薦
2任、薦派或相當薦任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者;所稱相
3當薦任職務,指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之薦聘職務而言。
4第五條第五款所稱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級或分
5類職位第五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而言。
1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得有碩士學位,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
2究院所授予碩士學位者而言。但在國外大學研究院所,依其所在國學制,
3未設碩士學位,而修習博士或相當博士課程二年以上,經教育部認定相當
4碩士程度者,得比照碩士學位辦理。
1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准予繼續任職人員,如改派其他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派
2用職務時,仍准派用。
1各機關派用人員應於派代後一個月內填具遴用資格送審書表,連同履歷表
2及有關證明文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其程序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
3則有關規定辦理。
4前項遴用資格送審書表,依附件之規定。
1新進派用人員薪級依下列規定起敘: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敘簡派第十職等本薪一級。
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
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派用者,準用
2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3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五款派用人員,原經敘定晉敘年功薪有
4案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