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20054455 號令 、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20007266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600381561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880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1 項之附表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國家安全會議勤人字第 0972001698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59841 號公告會同新增及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80065267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7959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 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80066056 號公 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9426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修 正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0038687 號公告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4409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修正 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總統府華總人一字第 10100247610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9359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 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家安全會議勤人字第 1022003820 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079841 號公告會同新增及刪除 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20052281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08505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 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20060123 號公 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10276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辦 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41580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3796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400370374 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3233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 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國家安全會議勤人字第 1042003391 號公 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57591 號公告會同新增須辦理特殊 查核職務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35924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6502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 條 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34884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6503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4604 號公 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2835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辦 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200005271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20700021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 1130100438A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141 號公告會同新增須辦理特殊 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300010371 號公告、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27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291 號公告新增、刪除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300030011 號公告、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144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30246842 號 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700090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 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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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係指擔任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之公務人員。
2各機關新增、刪除或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由各主管機關報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或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後辦理之。
1依前條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犯內亂罪、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聯繫接觸者。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配偶或同居人,最近三年曾進出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八、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者。
九、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十、犯洩密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一、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有具體事證者。
2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法務部調查局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蒐集其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授信及匯款紀錄等財務資訊。當事人不同意者,擬任人員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現職人員除機要人員應免其機要職務外,應依法調整為前條以外之職務。
3經特殊查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併同前項財務資訊,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酌其情節及職務之性質,報請機關首長核定,經首長決定任用者應加註理由。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擬任人員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現職人員除機要人員應免其機要職務外,應依法調整為前條以外之職務。
4現職公務人員對於各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1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外,其餘人員應由各該機關人事機構或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2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前項特殊查核,有關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
3因從事情報工作,需要身分保密者,其查核作業,由主管機關協調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4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特殊查核,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國家安全及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
1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應於擬任人員初任、再任或調任第二條所定職務前辦理完竣。但擬任人員於初任、再任或調任該職務前三個月內曾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且無查核項目所列情事者,機關得免予辦理。
2第二條所定職務人員任同一職務每滿三年,應重行辦理特殊查核。但因業務需要,得縮短查核期間。
3各機關為處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緊急或重大情事,必要時得辦理專案特殊查核,並自查核後重行計算前項查核期間。
4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至第二條所定職務前,應先辦理特殊查核。
1各機關於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特殊查核時,應知會當事人。
2法務部調查局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查核情形函復各機關。必要時,得予延長十五日,並以書面通知各機關。
3各機關應於收受前項查核情形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1當事人對於前條查核情形,認有違反事實時,得於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各機關陳述意見及申辯,並以一次為限。
2各機關於收受前項陳述意見及申辯後,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重行查核;法務部調查局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重行查核情形函復各機關。
3各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重行查核情形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之資料,由各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各機關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由同一現職人員代理超過三個月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特殊查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