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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63)台人政肆字第 9153 號函核 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司法院(73)院台人字第 02742、行政院 (73)台人政肆字第 1169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74)院台人字第 06931 號 令、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 3650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79)院台人字第 8188 號令、 行政院(79)台人政肆字第 48982 號令、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358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司法院(85)院台人三字第 14449 號 令、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19974 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 二字第 0373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9 條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91)院台人四字第 02457 號 令、行政院(91)台人政給字第 211528 號令、考試院(91)考台組貳 二字第 090000970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7、8 條條文;並自發布 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 1050002153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500002962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500299972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生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1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
2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
3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
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給與百分之十。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
4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
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5依前項第三款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
6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
7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同等級現職
8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9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
10。
1司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資遣者,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
2,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司法官退養金,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領受退養金權利之喪失、停止,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1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行政法院法官於退職、退休或資
2遣時,準用本辦法給與退養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