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57)台人政肆字第 17185 號
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行政院(59)台人政福字第 0429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並自六十年元旦起實施
3.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七日行政院(60)台人政福字第 00067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 條條文;並自六十一年元旦起實施
4.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60)台人政福字第 3916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並自六十一年元旦起實施
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63)台人政肆字第 14460 號函
修正發布;並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66)台人政肆字第 015630 號
函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66)台人政肆字第 16691 號函
調整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俸額表;並自六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8.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67)台人政肆字第 5745 號函
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 1380 號函修
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九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 7975 號函調
整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俸額標準表等;並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
施
11.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 16626 號
函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 24478號
函刪除第 20 條條文;並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13.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69)台人政肆字第 16124 號函
修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71)台人政肆字第 1345 號函
修正第 2、13、16、19、27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33 條條文,原
第 32、33 條遞改為第 34、35 條
15.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73)台人政肆字第 0436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73)台人政肆字第 13271 號
令修正發布
17.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76)台人政肆字第 35756號
修正發布第 19、25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82)台人政肆字第 16006 號令
修正發布
19.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7)台人政住字第 3032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7、16、18、19、21、23 條條文及附件(
五)、(六)
2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行政院(89)台人政住字第 3116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16、18、21、22、23、24、32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 0910321767 號
令發布廢止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為加強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特訂
2定本辦法。
1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 (以下簡稱公教人員) ,係指左列中央各機關、
2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有給文職人員而言: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
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
3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辦法。
4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
5已參加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辦法。
1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
2) 辦理。
3參加互助之機關及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會計單位協辦
4。
1福利互助以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人員全體參加為限,如有不應參加互
2助而參加者,除其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應由其服
3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1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台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
2政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但派駐國外人員親屬,不在此限。其受
3益人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4未成年子女領受互助補助,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之。但情形特殊無法定
5代理人可具領者,得報由住福會審查決定之。
1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其受益人改依左列順序辦理
2:
一、互助人參加福利互助時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1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具
2名冊 (格式如附件 (一) ) 及檢同福利互助資料卡 (格式如附件 (二) )
3送住福會。
4(編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 (二) (84年8
5月版) 第 2291-2293 頁)
1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
2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
3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1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中央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參
2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金,
3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4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
5助。
1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
2金,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全額負擔。
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
3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
4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
5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1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
2助期間已否補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
1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
2月報表 (格式如附件 (三) ) ,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
3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4(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 (二) (84年8 月版
5) 第 2295 頁)
1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公教人員每人每月應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
2繳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
3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收,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銀行所設
4專戶,及調製繳納互助金清單一份 (格式如附件 (四) ) 送住福會。
二、政府專案撥發之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由
5住福會統籌保管運用。
三、依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應比照一般公教人員之標準繳納眷
6屬生活補助費,以五口為限。
7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 (一) (二) (三) 之規定。
8(編 註:附表 (一) ~ (三) 、附件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932 期 7~10 頁)
1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或購儲政府發行之有價
2債券。所有經費及孳生利息之運用。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及急難救
3助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要點之規定辦理。
1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
二、喪葬互助。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重大災害互助。
2前項福利互助事項得視經費狀況增減之。
1前條第一項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一) 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一
2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
3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 互助人親屬死亡:
41 父母或配偶死亡,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52 子女死亡,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63 祖父母或孫子女死亡,以賴互助人撫養並經服務機關審查屬實者
7,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及資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
8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
9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
10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
11大災害,得予補助。但火災之互助補助,以其發生非出於互助人之故
12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及財務
13狀況核定之。
14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
15。
16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互
17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部分,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
1申請結婚互助之補助,應由互助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2(格式如附件 (五) ) ,檢同已辦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送請服務機關
3、學校審定之。
4前項審定案件,得由服務機關、學校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並於每月十
5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轉送住福會憑發互助補
6助款。
7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婚,而仍屬原配偶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8互助人結婚時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9附件 (五)
10機關代碼:
11┌─┬────┬───┬────────┬────┬─┬───┐
12│ │ 審 服 │金 申│實 事 生 發│ 身 互 │受│ ︵ │
13│ │ 查 務 │ 請│ │ 分 助 │ │ 全 │
14│ │ 意 機 │ 補├─┬───┬──┤ 證 人 │文│ │
15│ │ 見 關 │額 助│重│葬 喪│婚結│ 總 姓 │ │ │
16│ │ │ │大│ │ │ 號 名 │者│ │
17│ │ │ │災│ │ │ │ │ │
18│ │ │ │害│ │ │ │ │ │
19│ ├────┼───┼─┼───┼──┼─┬──┼─┤ │
20│ │ │□ □│災│證名死│姓配│ │ │公│ │
21│ │ │重 │害│總及亡│ │ │ │務│ │
22│ │ │ │事│號身者│名偶├─┤ │人│ │
23│ │ │ │實│ 分姓│ │ │ │員│ │
24│ │ │大 ├─┼─┬─┼──┤ │ │住│ │
25│ │ │ │ │ │ │ ├─┤ │宅│ │
26│ │ │災 │ ├─┤ │ │ │ │及│ │
27│ │ │ │ │ │ │ │ │ │福│ │
28│ │ │害 個│ ├─┤ │ ├─┤ │利│ │
29│ │ │ │ │ │ │ │ │ │委│ │
30│ │ │互 福│ ├─┤ │ │ │ │員│ │
31│ │ │ │ │ │ │ ├─┤ │會│ │
32│ │ │助 利│ ├─┤ │ │ │ │ │ │
33│ │ │ │ │ │ │ │ │ │ │ 銜 │
34│ │ │補 互│ ├─┤ │ ├─┤ │ │ ︶ │
35│ │ │ │ │ │ │ │ │ │ │ │
36│ │ │助 助│ ├─┤ │ │ │ │ │ │
37│ │ │ │ │ │ │ ├─┤ │ │ │
38│ │ │金 俸│ ├─┤ │ │ │ │ │□□□│
39│ │ │ │ │ │ │ │ │ │ │重喪結│
40│ │ │額 額│ ├─┤ │ ├─┤ │ │ │
41│ │ │ 計 │ │ │ │ │ │ │ │大 │
42│ │ │ 新 │ ├─┤ │ │ │ │ │ │
43│ │ │ 台 │ │ │ │ ├─┤ │ │災 │
44│ │ │ 幣 │ │ │ │ │ │ │ │ │
45│ │ │ │ │ │ │ │ │ │ │害葬婚│
46│ │ │ │ │ │ │ ├─┤ │ │ │
47│ │ │ │ │ │ │ │ │ │ │ 互 │
48│ │ │ │ │ │ │ │ │ │ │ │
49│ ├────┤ │ ├─┴─┼──┼─┴──┤ │ 助 │
50│ │ 人 審 │ │ │ 人與 │年配│ 職 單 │ │ │
51│ │ │ │ │ 關申 │月偶│ │ │ 補 │
52│ │ 員 查 │ │ │ 係請 │日出│ 稱 位 │ │ │
53│ │ │ │ │ │ 生│ │ │ 助 │
54│︵├────┤ │ ├───┼──┼────┤ │ │
55│機│ │ │ │ 係│ │ │ │ 申 │
56│ │ │ 萬 │ │ 申│ │ │ │ │
57│關│ │ │ │ 請│ 年│ │ │ 請 │
58│ │ │ │ │ 人│ │ │ │ │
59│條│ │ │ │ 之│ │ │ │ 表 │
60│ │ │ │ │ │ 月│ │ │ │
61│戳│ │ │ │ │ │ │ │ │
62│︶│ │ 仟 │ │ │ ├────┤ │ │
63│ │ │ │ │ │ 日│ 級 官 │ │ │
64│ │ │ ├─┼───┼──┤ 職 │ │ │
65│ │ │ │災│ 日死 │職配│ 俸 等 │ │ │
66│ │ │ │害│ │ ├────┼─┼─┬─┤
67│ │ │ │日│ 期亡 │業偶│ 年 │副│發│發│
68│ │ │ │期│ │ │ │本│ │ │
69│ │ │ 佰 ├─┼───┼──┤ 本 │收│ │ │
70│ │ │ 元 │ │ │ │ 功 │受│文│文│
71│ │ │ 整 │ │ │ │ 俸 │者│ │ │
72│ │ │ 。 │年│ 年 │ │ │ │字│日│
73│ ├─┬──┼───┤ │ │ │ │ │ │ │
74│ │申│簽申│ 備 │ │ │ │ 任│ │號│期│
75│ │請│名請│ │月│ 月 │ │ 級 第├─┼─┼─┤
76│ │日│蓋人│ │ │ │ │ │ │ │ │
77│ │期│私親│ │ │ │ │ │ │ │ │
78│ │ │章筆│ 註 │日│ 日 │ │ │ │ │ │
79│ ├─┼──┼───┼─┼───┼──┤薪俸俸職│ │ │ │
80│ │ │ │︵申喪│災│ 地死 │日結│額額點等│ │ │ │
81│ │ │ │請請葬│害│ │ ├────┤ │ │ │
82│ │ │ │詳並及│地│ 點亡 │期婚│ 俸 互 │ │ │ │
83│ │ │ │閱無重│點│ │ │ │ │ │ │
84│ │ │ │填其大├─┼───┼──┤ │ │ │ │
85│ │年│ │寫他災│ │ □□ │ │ 額 助 │ │ │ │
86│ │ │ │說親害│ │ 國國 │ ├────┤ │ │ │
87│ │ │ │明屬互│ │ 外內 │ │ │ │ │ │
88│ │ │ │︶重助│ │ │ 年│ │ │ │ │
89│ │ │ │ 領僅│ │ │ │ │ │ │ │
90│ │月│ │ 情由│ │ □□ │ │ │ │ │ │
91│ │ │ │ 形申│ │ 港大 │ 月│ │ │ │ │
92│ │ │ │ 。請│ │ 澳陸 │ │ │ │ │ │
93│ │ │ │ 人│ │ 地地 │ │ │ │ │ │
94│ │日│ │ │ │ 區區 │ 日│ │ │ │ │
95└─┴─┴──┴───┴─┴───┴──┴────┴─┴─┴─┘
96┌──────────────────────────────┐
97│福利互助申請表填寫說明 │
98│ (本表請各機關依本表格式大小自行印製備用) │
99├──┬───────┬────┬──────┬───────┤
100│種類│補 助 金 額│申請期限│附繳證明文件│一 般 規 定│
101├──┼───────┼────┼──────┼───────┤
102│ │二個互助俸額。│事實發生│已辦結婚登記│1.結婚當事人均│
103│ │ │後三個月│之戶口名簿影│ 為互助人者,│
104│結婚│ │內。 │本。 │ 雙方均可申請│
105│ │ │ │ │ 。 │
106│ │ │ │ │2.互助人結婚時│
107│ │ │ │ │ 未達法定結婚│
108│ │ │ │ │ 年齡者,不得│
109│ │ │ │ │ 申請結婚互助│
110│ │ │ │ │ 補助。 │
111├──┼───────┼────┼──────┼───────┤
112│ │1.互助人本人死│事實發生│死亡證明書或│1.父母、配偶或│
113│ │ 亡:按互助年│後三個月│已辦死亡登記│ 子女同為互助│
114│ │ 資補助六至二│內 (含香│之戶口名簿影│ 人,以申請本│
115│ │ 十個互助俸額│港、澳門│本或戶籍謄本│ 人喪葬互助較│
116│ │ 。 │地區) ;│。 │ 為有利。 │
117│喪葬│2.父母或配偶死│大陸地區│ │2.經費未列入中│
118│ │ 亡:五個互助│之親屬或│ │ 央總預算或非│
119│ │ 俸額。 │在臺親屬│ │ 適用一般公教│
120│ │3.子女死亡:二│赴大陸地│ │ 人員待遇參加│
121│ │ 個互助俸額。│區死亡者│ │ 互助之機關,│
122│ │4.祖父母或孫子│,為喪葬│ │ 申請親屬喪葬│
123│ │ 女死亡,以賴│事實發生│ │ 互助補助,以│
124│ │ 互助人扶養並│後六個月│ │ 互助名冊列報│
125│ │ 經服務機關、│內。 │ │ 有案,並繳納│
126│ │ 學校審查屬實│ │ │ 眷屬生活補助│
127│ │ 者:二個互助│ │ │ 費者為限,服│
128│ │ 俸額。 │ │ │ 務機關並請於│
129│ │ │ │ │ 「審查意見欄│
130│ │ │ │ │ 」核實填註審│
131│ │ │ │ │ 查意見。 │
132├──┼───────┼────┼──────┼───────┤
133│ │由住福會視災害│事實發生│1.村里長證明│1.以水災、風災│
134│ │程度及福利互助│後二個月│ 或警察機關│ 、地震、火災│
135│重大│經費狀況核定 (│內。 │ 勘查災害證│ 等四項為限。│
136│災害│請參閱行政院人│ │ 明。 │2.火災之互助補│
137│ │事行政局民國86│ │2.所有權狀或│ 助,以其發生│
138│ │年12月31日八十│ │ 租賃契約書│ 非出於互助人│
139│ │六局住福字第三│ │ 影本。 │ 之故意或過失│
140│ │0五六一二號函│ │3.設籍或居住│ 所致者為限。│
141│ │修正之重大災害│ │ 證明。 │ │
142│ │互助補助標準表│ │ │ │
143│ │) │ │ │ │
144├──┼───────┴────┴──────┴───────┤
145│退休│ │
146│退職│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
147│資遣│補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
148└──┴───────────────────────────┘
149※注意事項請參閱背面
150(此為前頁之背面)
151注意事項:
一、互助人官職等、級俸、俸點、薪 (俸) 額、互助俸額、申請補助金額
152(以上請承辦單位提供資料) 、互助人姓名、身分證總號及「發生事
153實」等欄,由申請人逐一詳實填寫後,親筆簽名、蓋私章並填註日
154期,以明責任。
二、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
三、申請各項互助補助如因證件資料不齊全,需補證者,應先受理申請人
155之申請,並儘速核轉住福會備查,俟資料補齊後再行核辦,以確保其
156時效利益。
四、結婚或喪葬互助如係由服務機關審定之案件,申請表內發文日期及發
157文字號免填並免蓋機關章戳,申請表由機關彙整後,於每月十日前,
158備文 (參見附件 (六) ) 轉送住福會憑發補助款。
五、申請養父母喪葬或重大災害互助補助,申請表內「發文日期」、「字
159號」均需填寫,以免公文往返影響互助人權益。
六、所附文件如係國外 (含香港、澳門地區) 開具之證明 (如結婚證書、
160死亡診斷書) 者,須檢附其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驗證;如係大陸
161地區開具之證明,應經海基會驗證。
七、互助補助申請表內各欄位若經塗改,務請加蓋校對章,以明責任。
八、服務機關審查意見欄,請核實填註審查意見。
162附件 (六)
163┌──┬────┐ .
164│ │限年存保│ .
165├──┼────┤ 表 文 行 便 簡 .
166│ │號 檔│ .
167├──┴┬───┴────────┬─────┬─┬───┐ .
168│單 發│ │ 位單文行 │受│ 速 │ .
169│ │旨 主├──┬──┤文│ │ .
170│ │ │ 副│ 正│者│ │ .
171│位 文│ │ 本│ 本│ │ 別 │ .
172├───┼────────────┼──┼──┼─┼───┤ .
173│ │ 檢│ │ 公│公│ 速 │ .
174│ │ ┌─┬─┬─┬─┐ 送│ │ 務│務│ │ .
175│ │ │合│喪│結│申│ │ │ 人│人│ │ .
176│ │ │ │ │ │請│ │ │ 員│員│ 件 │ .
177│ │ │ │ │ │補│ │ │ 住│住├───┤ .
178│ │ │ │ │ │助│ 年│ │ 宅│宅│ 密 │ .
179│ │ │ │ │ │項│ │ │ 及│及│ 等 │ .
180│ │ │計│葬│婚│目│ │ │ 福│福├───┤ .
181│ │ ├─┼─┼─┼─┤ │ │ 利│利│ │ .
182│ │ │ │ │ │件│ 月│ │ 委│委│ │ .
183│ │ │ │ │ │ │ 份│ │ 員│員│ │ 裝
184│ │ │ │ │ │ │ 福│ │ 會│會├───┤ .
185│ │ │ │ │ │ │ 利│ │ │ │ 解 │ .
186│ │ │ │ │ │ │ 互│ │ │ │ 密 │ .
187│ │ │ │ │ │ │ 助│ │ │ │ 條 │ .
188│ │ │ │ │ │ │ 申│ │ │ │ 件 │ .
189│ │ │ │ │ │ │ 請│ │ │ ├─┬─┤ .
190│ │ │ │ │ │ │ 表│ │ │ │ │ │ .
191│ │ │件│件│件│數│ ,│ │ │ │ │ │ .
192│ │ ├─┼─┼─┼─┤ 請│ │ │ ├─┼─┤ 訂
193│ │ │ │ │ │金│ │ │ │ │附│公│ .
194│ │ │ │ │ │ │ 查│ │ │ │件│布│ .
195│ │ │ │ │ │ │ 照│ │ │ │抽│後│ .
196│ ︵ │ │ │ │ │ │ 。├─┬┴┬─┼─┤存│自│ .
197│ 機 │ │ │ │ │ │ │附│發│發│來│後│動│ .
198│ 關 │ │ │ │ │ │ │ │ │ │文│自│解│ .
199│ 條 │ │ │ │ │ │ │ │文│文│日│動│密│ .
200│ 戳 │ │ │ │ │ │ │ │字│日│期│解│ │ .
201│ ︶ │ │ │ │ │ │ │ │ │ │字│密│ │ 線
202│ │ │ │ │ │ │ │件│號│期│號│ │ │ .
203│ │ │ │ │ │ │ ├─┼─┼─┼─┤ │ │ .
204│ │ │ │ │ │ │ │申│ │中│ │ │ │ .
205│ │ │ │ │ │ │ │請│ │華│ │ │ │ .
206│ │ │ │ │ │ │ │表│ │民│ ├─┼─┤ .
207│ │ │ │ │ │ │ │ │ │國│ │ │ │ .
208│ │ │元│元│元│額│ │ │ │ │ │ │ │ .
209│ │ ├─┼─┼─┼─┤ │ │ │ │ ├─┼─┤ .
210│ │ │ │ │ │備│ │件│ │ │ │ │ │ .
211│ │ │ │ │ │ │ │ │ │年│ │ │ │ .
212│ │ │ │ │ │ │ │ │ │ │ │ │年│ .
213│ │ │ │ │ │ │ │ │ │ │ │ │ │ .
214│ │ │ │ │ │ │ │ │ │ │ │ │ │ .
215│ │ │ │ │ │ │ │ │ │月│ │ │月│ .
216│ │ │ │ │ │ │ │ │ │ │ │ │ │ .
217│ │ │ │ │ │ │ │ │ │ │ │ │ │ .
218│ │ │ │ │ │ │ │ │ │ │ │ │日│ .
219│ │ │ │ │ │ │ │ │ │日│ │ │自│ .
220│ │ │ │ │ │註│ │ │ │ │ │ │動│ .
221│ │ └─┴─┴─┴─┘ │ │ │ │ │ │解│ .
222│ │ │ │ │ │ │ │密│ .
223└───┴────────────┴─┴─┴─┴─┴─┴─┘ .
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1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
2格式如附件 (五) ) ,連同死亡證明書或已辦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或
3戶籍謄本,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但互助人申請其養父母之喪葬互
4助補助者,仍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
5前項由互助人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案件,得由其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
6,並於每月十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轉送住福
7會憑發補助款。
8第一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或資遣後再任公職
9死亡,而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
10合計年資,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
11,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12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係大陸地區之親屬或在台親
13屬赴大陸地區死亡者,其申請期限為喪葬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其所附大陸
14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15驗證。
16(編 註:附件 (五) ~ (六) 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32 期
1710~14 頁)
1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
2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3前項退休、退職或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
4退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其重
5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
6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
7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1申請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
2實發生後二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並依中央公教員工
3福利互助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標準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由服務機關、學
4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1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
2一人申請為限。
3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及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
4人申請為限。
5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補助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
6之一方申請為限。
7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
8,以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9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婚
10子女為限。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且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
11未撤銷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並經學校或公立醫
12院證明者,不在此限。
1依照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申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以互助名冊
2列報有案,並繳納眷屬生活補助費者為限。
1申請喪葬互助補助之親屬,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福利互助,
2而該互助由政府負擔部分經費者,不得申請補助。
1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住
2福會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1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
2造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
3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1立法委員之福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其任期屆滿未再連任者,亦比照退
2職核發互助補助。
1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服務性之普通工友及駕駛,其福
2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
1地方機關、學校公教人員之福利互助,由各地方政府衡量財源參照本辦法
2辦理,或另訂辦法辦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