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

命令考試>銓敘部>任用目最後異動 20220122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64421  號
  令、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 1010017613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
  0045185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53261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070016210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7004244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14881  號
  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090005184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9
  0024665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1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九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04441
  號院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10002300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33703 號令會同修正第 3、4、10 條條文;第 4  條自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七日施行、第 3  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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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經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法官,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 本法施行後,經依本法規定遴選轉任法官之行政、教育、研究人員,依本辦法辦理轉任提敘。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所稱行政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公務人員。 所稱教育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所稱研究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七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第 4 條
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 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 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 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於離職後再任時,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第 5 條
各法院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將改任換敘清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生效。 前項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依法停職、休職之法官,暫不予改任。但自回職復薪、復職之日起,應即辦理改任換敘。 前項暫不予改任人員由各法院造具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備查。 前項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現職行政人員經法官遴選錄取,離職參加轉任法官職前研習,研習期滿經遴選合格轉任試署法官者,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轉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行政人員,於離職後,依本法經遴選為試署法官時,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俸級核敘。
第 8 條
教育及研究人員經遴選轉任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俸級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起敘。 前項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公務年資,得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第一項轉任試署法官人員試署期滿改派實任法官,如所敘俸級未達實任法官最低俸級,並自該最低俸級起敘者,當年度年終評定評列良好,不再晉級。 律師轉任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及考試及格分發為候補法官者,準用前項規定。但當年度符合連續四年年終評定良好者,晉一級,並自次年度重行起算晉二級年資。
第 9 條
檢察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檢察官提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第三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