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六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 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第 4 條條 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0920 號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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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進修及考察之選送,依本條例行之。
進修及考察分為國內國外兩種。
1現任簡任薦任或高級委任職公務員,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滿五年,三次考
2績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兼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選送進修或考察。
一、對於工作有特殊表現。
二、學識堪資深造。
三、品行優良。
四、體格健康。
3前項選送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以曾經高等考試及格或曾在公立或教育部
4立案或經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通曉該國文字者為限。
1國內外進修或考察人員,由各機關每年就其考績人員中,合於第三條規定
2者選送之;但選送國外進修或考察之機關,以國民政府五院各部會署各省
3政府及院轄市市政府為限。
4前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滿五十人得選送一人,每多五十人得加送一人
5,但至多以五人為限。
1各機關選送進修考察人員時,應於考績核定通知到達後三個月內,依規定
2標準擬定人選,並預擬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項及派赴地點或國別,送請銓敘
3部查核存記,由銓敘部彙報考試院。
1每年應派進修考察之總員額,派赴地點或國別,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項
2,由考試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3前項選派,如為考試院行政院及其所屬以外各機關之人員,其派赴地點或
4國別,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項,並應會同各該機關定之。
1經存記准予選送進修考察人員,超過每年所定總員額時,其應派人員,得
2由考試院考試決定之。
1考察期間:國內為半年,國外為一年。進修期間:國內外均為二年。
2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人員,遇有交通上之障礙,或為完成學科之研究,前項
3期間得呈請主管機關核准酌予延長,並轉報考試院,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4一年。
1經決定派送進修及考察人員離職期間,除由原機關給予原薪外,其所需旅
2費或用費,在國內者由原送機關酌給,在國外者由原送機關會同銓敘部另
3編預算呈請核發。
1國內外進修人員,於每滿一年,應就研究所得提出報告,呈原機關核備。
2研究期滿之成績,並應由本人請求進修處所給予證明,呈由原機關轉送銓
3敘部備查。
1國內外考察人員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應將考察結果提出報告,呈原機關
2核轉銓敘部備查。
1進修或考察期滿,應回原職或另調其他與其進修或考察有關之相當職務,
2在三年內,不得改任其他機關服務;但經原送機關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
3此限。
進修成績優良者,得另調較高職務;但以具有法定資格者為限。
遇有國際戰爭交通阻礙時,國外進修及考察人員之選送暫行停止。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