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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十五日銓敘部(50)台持四字第 032613 號代電核 定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銓敘部退字第 0912134837 號函發布自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一、本辦法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凡被保險人
1生前未經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之受益人先被保險人死亡,而被保險人又
2未再指定為受益人,隨在任所亦無法定繼承人者,其保險給付,應依
3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專戶存儲。
二、前條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要保機關應即依照本保險法施行細則
1第六十二條規定檢齊各項書據證件蓋妥印章 (書據上請領人印章及請
2領人戶籍謄本俟日後請領該項給付時再行補具) ,送本處核辦給付專
3戶存儲。
三、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專戶利率,按照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每年結息一次,滾入本金,複利計算。
五、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具領專戶存儲之給付,應包括原存給付金額及其
利息。
六、具領專戶存儲給付之法定繼承人,應取得合法證件證明具領人身分,
1並載明除具領人外,不特無其他在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得為具領,且
2同一順序中亦無其他繼承人得為具領,不可則不理。
七、光復大陸後由主管機關公告死亡給付專戶存儲考姓名籍貫等,其法定
1繼承人應自告之日起兩年內前來具領,逾其具請領權利,即告消滅,
2承保機關應將比項逾期未領款項移充本保險準備金。
八、本辦法自奉准之日起施行叢報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