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銓敘部(五一)台特一字第 00963 號函核定施 行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銓敘部(54)台為特二字第 13469 號函修正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0962784132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因醫療業務發生之一切爭議,依本辦
2法審議之。
1承保機關、醫療機構、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對本保險醫療業務所生爭議
2事項,應以書面申敘理由,並附有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 (銓敘部) 解釋
3,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提交醫療顧問會
4議審議。
1審議案件到達時,應先通知爭議對方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辯理由,並附
2有關證據。爭議對方接受通知未提書面申辯或證據者,毋庸通知補正。
1審議案件超過兩件以上,經整理後,即召開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必要時,
2得隨時召開之。
1審議案件須有醫療顧問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應經出席顧問二分之一以
2上之決議。
1審議案件經爭議雙方申述理由或提證據,如於會議中認為不足或錯誤時,
2得通知於十日內補正,再予審議。受通知之一方未補正者,毋庸再通知補
3正。
1審議案件時,認有必要,得通知爭議雙方列席醫療顧問會議備詢,詢問完
2畢後,應即退席。
1審議案件,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承保機關或有關醫療機
2構列席。
審議案件於會議中,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並調閱有關檔卷。
1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應由召集人作成報告,送由公務人
2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
1審議案件之處理及議事工作等,應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指派專人辦
2理之。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