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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700635091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70005194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1100015674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10003276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5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500015323 號 令、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10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5 條 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3 條附表,自一 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發退休金之基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2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警察人員領有勳章、獎章,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發退休金之基準如附表。
警察人員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領有加發退休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得再依本標準請領加發退休金。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