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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八日臺灣省政府(49)府人乙字第 78664 號令 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省政府(86)府法四字第 14156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新名稱 :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 1070023412 號公 告本辦法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給字第 11540 000721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之退休事項,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1本辦法所稱無法辦理送審人員,係指左列機關經本府核(委)派並核定薪級,而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致無法辦理送審或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包括臨時編制、額外編制)之現職人員而言:
2一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3二 縣(市)政府、縣(市)議會。
4三 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
退休金之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標準發給。但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以發給一次退休金為限。
依本辦法退休之人員,以本府為核定退休之機關。
退休金請領之權利,自核准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職員退休金在原服務機關總預算內退休金科目項下開支。
第二條之臨時編制、額外編制人員,已屆命令退休年齡者,不准延長服務年限。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第三條之一增訂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