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考銓獎章頒給辦法

命令考試>院本部>通用目最後異動 20240711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考試院(90)考台參字第 00066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考臺參字第 1010004934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考試院考臺參字第 1100004555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80024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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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考銓業務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考銓業務包括考選、銓敘、保障、培訓、退撫基金之監理與管理事項。
第 3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銓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二、主持重大考銓計畫或執行重要考銓政策,成效卓著。 三、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第 4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卓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5 條
本院暨所屬部會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主動推薦。 前項以外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推薦。 前二項之人員請頒本獎章,亦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或本院所屬部會首長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 6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之。
第 7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中英文雙語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 8 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第 9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指定之代表接受。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