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379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3)台忠授一字第 10501 號 公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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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政府總預算之執行,除預算法、國庫法已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
2定。
1各收入機關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
2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
3用。
1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
2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法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並執
3行之。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1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
2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每期按月分配;
3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但上半年度分配數
4額以不超過全年預算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5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6,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7。
1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2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
3依工程性質分別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
4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人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
5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
6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
7分之十五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得比照調整之。
1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
2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核定支撥。
1總預算所列國防部支出,應由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編製業務實施計畫及
2分配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但不得違背預算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1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係按美金一元對新臺幣二十八元五角折合計
2列,年度進行中,仍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辦理。
3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
4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1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2切實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
3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條例自公布日執行,以中華民國七十八會計年度之起訖為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