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51)台新五字第 1420 號函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五日行政院(68)台忠授字第 6428 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 15 條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90)台會授三字第 01582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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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各級機關 (下稱各機關) 加速公款支付,特訂定本辦法。
1各機關購置 (定製) 財物及營繕工程,應以預算之所定辦理。預算所定以
2外,不得為購置 (定製) 財物或營繕工程契約責任之承諾。其因原預算不
3足,須經流用、動支預備金或追加預算支應者,均應及時完成預算程序,
4俾符付款時效。
1各機關接到應 (待) 付款單據後,對公款之支付,除天然災害者外,其時
2限如左:
一、緊急事項,隨到隨辦。
二、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天。
3前項所稱天數,係指實際工作天,每天以八小時計算 (不包括例假日) 。
1前條第二款所定之五天時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經辦部門應即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有關規定手續,詳加審核後,遞
2移主計部門,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二、主計部門收到前款文件,經覆核無誤後,應即逐案編製付款憑單,遞
3送地區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其屬於自領者,同時應另製「領取
4支票憑證」交由受款人,向支付處憑以兌領公庫支票;或編製傳票遞
5移出納部門執行付款,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三、地區支付處或出納部門,收到前項付款憑單或傳票,應即辦理付款手
6續;出納部門並應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為期不得超過一天。
1為強化零用金功能,配合付款時效,各級公庫主管機關原訂各機關零用金
2額度,應視實際需要,作適度調整。
3凡在零用金額度範圍內之零星採購 (定製) 財物或修繕維護支出,均應儘
4先在零用金內支付。
5零用金經管單位,對已開支之零用金應依規定隨時檢齊有關支用原始憑證
6,編具零用金開支清單,送由主計部門按規定手續處理後撥還,以利迅速
7週轉。
1為利考核,各部門辦理前項付款程序時,均應簽註其承辦與遞移時間。至
2遞移時間之簽註,除付款憑單內已有收受及付訖日期規定外,其餘應本簡
3便原則,由各機關自行酌情規定,切實辦理,以明責任。
1應 (待) 付款項單據,在未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
2,如係統一發票兼收據者,亦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加蓋「銀貨兩訖」或「
3款已收清」字樣,其因由支付處執行付款,而未能由原公司行號加註上項
4字樣者,應由主計部門經辦人員註明「貨物已驗收,貨款已由支付處以某
5某憑單簽發」字樣,並由負責複核人員簽章證明。
1支付處於執行付款後,應即速將付款憑單第二聯退還原支用機關依規定辦
2理。
1出納部門執行付款後,應即日將傳票連同單據,加具現金結存日報退還主
2計部門登帳,主計部門簽收時,應詳細檢查所退還之傳票單據是否齊全無
3缺,及是否附有領款人之收款收據。
1為配合加速公款支付時限,各機關購置 (定製) 財物及營繕工程,應於事
2前詳確訂明其名稱、品質、規範、圖說、型式、貨樣及其他特別規定,以
3為驗收之依據。至驗收所需時限,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審計程序,與分層
4負責精神,及實際情形,嚴予規定並加強督導實施。
5依前項規定日期驗收合格,並經監視及有關人員簽章後,應視同完成審計
6程序,即按本辦法規定,於五日內完成付款手續。
7前項規定於頒行時,應副知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作為實地抽查之依據。
1各機關購置 (定製) 財物及營繕工程之驗收,以及審 (複) 核應 (待) 付
2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者,其須由受款人補正者,應一
3次通知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1為貫徹執行公款支付時限規定,各級機關應逐級嚴密監督,其規定如左:
一、各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於核定付款憑證時,除隨時注意各承辦部門
2之規定時限外,並應指派高級人員負責實施實地檢查,每月一次;各
3主管機關主辦會計,對各該所屬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派員實施抽查一次
4;各級政府主計機關 (行政院暨省 (市) 縣 (市) 地方政府主計處 (
5室) 於每三個月亦應派員就各主管機關實施抽查一次) 。
二、前項檢 (抽) 查結果,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除陳報各該機關首長外,
6並將檢查資料順序按月或按期裝訂成冊,列入交代。
1各機關執行公款支付時限,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實施檢 (抽) 查結果,
2如發現有延誤或刁難情事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權責嚴加糾正或懲處。
各級公營事業機構公款支付時限,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