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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主計處臺(五七)處孝一字第 462 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點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會金字第 106050042 9A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一、出售資產盈餘之課稅依所得稅法關於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與年
度純益併計。
二、出售資產盈餘列為資本公積依財政部臺財稅發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呈擬
1應按課稅後予以累積作為資本公積之意見,及公司法第二三八條處分
2資產之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本旨,應予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3稅後就其淨額列為資本公積。
四、上項資本公積之計提:其當年度出售資產盈虧累積結果,仍為盈餘而
1本期結算為純益或純損之數小於出售資產累積盈餘者該將出售資產累
2積盈餘之數減去應納所得稅後之餘額在盈餘分配表公積項下依公司法
3之規定列為資本公積。
五、如其年度可分配之盈餘小於出售資產累積盈餘減應納所得稅後之數者
1或可分配盈餘於填補以前年度虧損後而其餘額不及於出售資產累積盈
2餘減應納所得稅後之數者均應就繳納所得稅及提撥法定公積後之餘額
3悉數列為資本公積。
六、倘年度結算本期純損額大於出售資產累積盈餘或年度結算為本期純益
1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無餘額者則出售資產盈餘之所得稅及資本公積自
2應免議。